关于印发《人事代理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17-09-27 点击数:

广安职业技术学院

人事代理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学院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用人制度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参照劳动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对受聘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人事代理人员是指没有国家正式编制,但与编制内正式职工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人事代理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以聘用合同的方式确定聘期内学院与人事代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人事代理的对象及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

(一)全日制研究生及紧缺专业全日制优秀本科生。

(二)高层次人才(副高职称及以上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高技能人才、特殊人才。

(三)高层次人才(仅指正高职称、博士)的配偶及子女。

第六条  人事代理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热爱教育事业,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有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

(二)学院重点发展专业的专任教师应具备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具有毕业证和学位证),紧缺专业的专任教师应具备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毕业证和学位证)。

(三)高技能人才应具备高级技师职业技能等级资格证书或高级工程师职称资格证书;紧缺专业可放宽到技师或工程师,且在生产一线对应岗位工作5年以上。

(四)高层次人才(正高职称和博士)的配偶年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子女应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特殊人才:是指具有特殊专长的能工巧匠或具有特殊专长的人才(由专业委员会认定)。

第三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七条  成立由学院党委书记任组长,其他院领导任副组长,组织人事处、纪委办公室(监审处)、教务处及各用人系部负责人为成员的广安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代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人事代理办公室和人事代理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组织人事处,负责人事代理日常事务,专业委员会负责人事代理人员的专业审核。专业委员会分教育类、艺体类、管理类、财经类、建筑园林类、电子信息类、机械工程类、油气化工类、医卫类和其他特殊人才类等十大类。

第八条  原则上每年五月底前由用人单位申报需求计划,组织人事处汇总报学院审定,对外发布招聘公告并组织报名,并与专业委员会成员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报学院审定同意后,由组织人事处与学院专业委员会、纪委办公室(监审处)、用人部门等共同组成联合考核小组进行统一面试、考核、体检、审核,确定拟聘用人员,报学院人事代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  被聘用人员与学校签订《广安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聘用岗位与工作内容与职责;聘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纪律;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争议的处理等事项。

第四章  人事代理人员管理

(合同的签订、考核、终止)

第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须与学院签订《广安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人事代理人员实行聘期管理,初次聘用人员聘期为3年、高层次人才试用期为6个月,其他人员试用期为12个月,试用期时间包含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人员发生工伤、职业病等事故,按国家工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教学工作的人事代理人员需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岗前培训,并在初次聘期内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聘用期间人事代理人员申请评聘职称的,按照学院职称评定相关规定与校内教师同等参评。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人员须接受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正常晋升薪级工资;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者,解除合同;聘期考核不合格者,不再续聘。

第十五条  聘用期间人事代理人员的日常管理由所在系、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

(一)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变更合同:

1.由于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院系专业结构调整,某些专业或岗位消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2.学院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学院依据其实际情况与人事代理人员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

3.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

4.合同主体发生变化的;

5.人事代理人员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

6.合同期内岗位聘期变化或签订培训、外派等协议导致人事代理人员服务年限长于合同期限的;

7.合同的其他必备条款和约定内容发生变化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合同。

(四)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五)人事代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院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学院有关规章制度认定);

4.人事代理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学院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六)人事代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学院可提前三十日通知人事代理人员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依法解除合同:

1.人事代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院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人事代理人员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学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6.人事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学院不得依据上述第十六条第(六)款的12345条情况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学院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学院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事代理人员可以解除合同,但人事代理人员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院,在试用期内应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院:

1.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向人事代理人员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人事代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学院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八)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征得学院同意,人事代理人员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1.承担某项重要工作,工作尚未结束并且事先有约定的;

2.在驻外机构工作期间的;

3.给学院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

4.因涉案在受审期间尚未结案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遇合同期满,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该情况消失。

(九)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人事代理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人事代理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5.学院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6.学院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学院决定提前解散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合同期限届满前,学院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本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人事代理人员,人事代理人员愿意续订本合同的,应在十天内以书面形式表明意向,并协商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合同到期人事代理人员仍未明确表示续订的,视为人事代理人员不愿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十一)双方无论因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人事代理人员应立即停止以学院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根据学院要求完成其未了事务,结清所有帐目,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归还学院的所有财产。

第五章  人事代理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聘期内,人事代理人员的待遇遵循与编制内正式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

(一)享有与其他教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

(二)与同岗位同类在编在岗教职工享受同等薪酬待遇;

1.人事代理人员在试用期间,执行其见习期工资。

2.人事代理人员在聘期内,参照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在合同期内,学院、人事代理人员双方应按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参加各类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在合同期内,人事代理人员完成的科研成果,享受学校同类编制内人员同样的科研奖励;

(五)按照学院正式事业编制人员有关办法进行评优推荐等。

(六)在聘用期内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等待遇,与学院同级同类人员相同。

(七)享有参加党、团、工会和其他社团组织以及参加学院组织的政治理论学习和相关活动的权利。

(八)根据专业教师发展规划,享有与在编教师继续教育的相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如遇国家相关法律与政策调整,本办法将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学院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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